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振兴区纪委监委档案管理,进一步提高档案工作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中共辽宁省纪委、辽宁省监察厅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振兴区纪委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振兴区纪委监委机关各部室、派驻纪检监察组及镇街纪(工)委。
第三条 档案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本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基础性工作,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敏感性和保密性,要管理好、保存好、利用好纪检监察档案,为纪检监察工作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支持。
第四条 振兴区纪委监委档案主要由文书档案、案件档案组成,由办公室负责集中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纪委监委和区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档案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借阅、利用、统计、编研、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六条 档案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在各项工作中形成的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并负责提供利用。
(三)根据国家和地方档案管理机关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档案工作的管理办法并督促检查执行。
(四)按有关规定,对本机关的档案定期进行鉴定,向区档案馆移交。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除特殊情况外,归档材料一律使用A4幅面纸张。
有破损的材料以及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修补或托裱。
(二)页码
装订的案卷必须依次编写页码。
应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用黑色碳素笔填写页码。
每卷单独编写页码,一案多卷也不得连续编写页码。
卷内目录与备考表不编页码。
每页材料只能有一个页码,错误页码要清晰删示。
(三)目录
1.装订的案卷必须附有卷内目录。
2.卷内文件目录应含顺序号、文件标题、日期、页码项。
(四)备考表填写
1.立卷人:材料整理责任人在“立卷人”一栏签字,对立卷质量负责。
2.检查人:立卷部门主要负责人在“检查人”一栏签字,对归档材料的齐全完整情况负责。
3.卷内文件情况说明:如果案卷中出现非正常缺件或缺原件的情况,需在卷内备考表内说明原因,并由立卷部门(专案组)负责人签字。
(五)装订
装订案卷要求结实、整齐、美观,并注意以下问题:
去除金属物(如订书钉、曲别针、燕尾夹等)。
装订要求不掉页、不压字。
采用“三点一线”方法装订。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
第十条 保管档案要配置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不断改善库房保管条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一条 档案库房保管要求:
(一)档案库房应安装防盗门窗、保险暗锁;还要配备相应的防尘、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光、防蛀、防腐等安全设施。
(二)档案库房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温度应控制在14℃--20℃,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
(三)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
(四)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四章 档案的借阅与利用
第十二条 严格履行借阅登记手续。针对不同借阅单位,根据所借档案的密级和内容履行对应的审批手续。在确保档案安全与保密的同时,便于档案利用。
第十五条 借阅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如有上述行为,依照《档案法》有关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档案内容非经批准,不得翻印、复制、抄录、引用和公开发表。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积极主动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利用效果。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与移交
第十九条 档案鉴定的基本内容:
(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机关各门类和载体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区档案局审核后实施;
(二)根据保管期限表,具体判定档案材料的价值,正确划分各门类和载体档案的保管期限;
(三)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并按规定进行销毁。
第二十条 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建立鉴定销毁制度:
(一)鉴定组织:在办公室主任主持下,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鉴定。
(二)鉴定权限:鉴定小组对保管期满的档案提出鉴定意见后,须经分管副书记审批。
(三)鉴定原则:必须从全局出发、从长远着眼,坚持保管期限尽可能长、销毁从严的原则。
(四)鉴定时间:每五年鉴定一次。
(五)鉴定程序:由档案管理人员根据保管限期提出需鉴定档案目录清单,由鉴定小组审阅,并对清单上的每卷档案逐件进行讨论,写出鉴定报告,最后报有关领导批准。
(六)销毁:鉴定后,档案管理人员按照审批意见,对确定可销毁档案进行登记,制作档案销毁清册,由两人以上负责监销,并进行全程摄像。
第二十一条 鉴定过程形成的材料和销毁清册,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归入全宗卷保存,以备查考。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的文书档案应按规定向区档案局移交。
第二十三条 本机关的文书档案向区档案局移交后的借阅办法按照区档案局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